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债法的基本准则 |
分类:时事点评 时间:(2015-02-10 09:44) 点击:145 |
债的相对性原则是债法的基本准则 债的相对性是指债的关系只产生于双方之间,因而权利义务的效力也只发生于债的双方之间,该权利义务不会对第三人产生任何实质性影响,罗马法上将债比喻为当事人之间的“法锁”,它有两层涵义:第一,债一旦设立,即对当事人双方产生约束力,任何一方不得随意破坏;第二,只有被该锁链接的双方才受债的约束,即“契约是当事人之间的法律”对第三人不发生直接的权利义务关系。[1]商品社会是一个充分自由的社会,每个人都有行动自由,且仅受其自愿做出允诺的合同约束。如果任意突破合同相对性原则,对第三人课以合同上的义务与责任将导致交易不安全、不公正和低效率。正因为债的相对性原则最充分地弘扬了人的个性解放,因而成为保证个人自由最基础性法律规范之一,直至现在仍然是债法中的一个基础准则。 随着社会经济发展,人与人关系日益复杂化,第三人通过损害债务人利益进而有意或无意地损害了债权人的利益,为维护债权人利益,我国法律作了相应规定,但有关涉及第三人义务的规定并未动摇债的相对性原则。论述如下: 1、债务人以其一般财产为债权人提供一般担保,法律为防止债务人财产不当减少而危及债权人利益而赋予债权人撤销权和代位权,但这并未损害债的相对性原则。首先,撤销权和代位权为保全债权而存在,其产生并无债权人与第三人之间契约上的原因;其次,行使代位权的债权人仅得以本人名义请求第三人向债务人履行约定,以保全债务人财产进而获得自己的债权实现的可能,第三人履行的依然是他与原债务人的约定,债权人不得绕过债务人直接要求第三人向自己请偿;再次,债务人当然有权处分自己的财产,但他与第三人的交易,有损债权人利益时,侵权人可行使撤销权使之无效,显然债权人所为仅限于合同双方,第三人并未对原债权人承担什么合同上的义务,债权人也并未因此而获得任何合同上的现实利益,他获得的仅是债权得以实现的可能而已。 2、由第三人履行和向第三人履行并未冲击债的相对性,《合同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债务人向第三人履行债务的,债务人未向第三人履行债务或履行不符合约定,应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第65条规定:“当事人约定由第三人向债权人履行债务的,第三人不履行债务或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债务人应当向债权人承担违约责任。”就《合同法》第64条而言,第三人虽有受益,但合同权利和义务仍只在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分配,第三人无法向债务人直接主张权利,其性质相当于德国民法中“经由被指令人而言为交付”,也有学者称之为“不纯正的向第三人给付契约”。就《合同法》第65条而言,第三人的履行仅仅作为合同一方履行其义务的方式而已,并不影响当事人本应承担的合同义务与责任。 3、法律中“卖买不破租赁”、“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等都是租赁权物权化的表现,租赁权所表现出的排他性是源于其物权性,而非对债之相对性作出的例外规定。 总之,我国法律坚持债的相对性原则,《合同法》第120条规定“当事人一方因第三人的原因造成违约的,应向对方承担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和第三人之间的纠纷,依照法律规定或按照约定解决。”这样就形成了两个独立的请求权,即合同一方对违约的另一方的请求权,违约一方对第三人的请求权。这就维护了当事人之间基于不同法律关系所产生的抗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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